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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問答 (140) 2024-01-26 10:02:25

導語

行為人向車輛租賃公司支付租金租賃車輛,再將租賃來的車輛質(抵)押給他人借款變現,構成合同詐騙罪或詐騙罪,既涉嫌欺騙車輛租賃公司,也涉嫌欺騙質押權人,應當如何認定被害人和犯罪金額,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分歧。以下我們結合相關判例,來深入了解一下相關的裁判規(guī)則。

第一部分 理論觀點展示

(一)租賃公司和質押權人均為被害人,騙租車輛和質押借款均構成犯罪,金額為車輛價值和貸款之和

行為人在最開始簽訂租車合同時已有抵押變現念頭,后與質押權人簽署車輛質押借款合同騙取貸款,前后兩個行為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租賃公司和質押權人均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處分了自己的財產,應當累計計算詐騙數額,犯罪金額為騙得的車輛價值與騙得的借款數額之和。

(二)租賃公司和質押權人均為被害人,騙租車輛和質押借款均構成犯罪,這兩個行為是手段和目的的關系,牽連犯擇一重處,犯罪金額為車輛價值和貸款中較高的金額

行為人與租賃公司簽訂租車合同騙租車輛是手段行為,將騙租的車輛質押貸款獲取現金是目的行為,兩個行為均構成犯罪,牽連犯應當從一重罪論處,詐騙數額應認定為車輛價值和貸款中較高的金額。但是牽連犯是指前后具有牽連關系的兩個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的罪名,如果前后均為詐騙罪或者均構成合同詐騙罪,可能無法認定構成牽連犯。

(三)被害人系質押權人,質押借款構成犯罪,犯罪金額為貸款數額

第一,行為人主觀上對租賃汽車無非法占有故意,其租賃汽車后起意利用車輛抵押貸款騙取他人財物。第二,客觀上行為人在與租賃公司簽訂合同時,使用本人的真實信息,按照合同約定繳納押金和租金,并未侵害租賃公司對車輛的所有權,不構成犯罪。第三,客觀上行為人利用租賃的車輛進行抵押騙取貸款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或合同詐騙罪,犯罪數額為貸款數額。

(四)被害人為租賃公司,騙租車輛構成詐騙罪,質押借款為事后不可罰行為,因此犯罪金額為車輛價值

行為人以騙車為目的,以租車名義與租賃公司簽訂租車合同,實為非法占有所租車輛,行為人騙租車輛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而后行為人將騙取的車輛用于質押貸款獲取現金,在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雖然在形式上也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但是后續(xù)質押借款的行為屬于對詐騙財物的處置,是詐騙既遂的事后不可罰行為,事后行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再定罪處罰。因此,犯罪金額為前行為騙租車輛的價值。

(五)被害人系租賃公司,行為人騙租車輛構成犯罪,質押借款行為屬于民事欺詐不構成犯罪,犯罪金額為車輛價值扣除租車費用

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從租賃公司處騙租車輛,構成詐騙罪,利用他人的車輛質押借款系民事欺詐,并非刑法意義上的詐騙行為。因此,詐騙金額為車輛價值扣除租車費用。

第二部分律師分析

筆者個人支持第五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系租賃公司,騙租車輛構成犯罪

第一,租賃公司存在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物。如果租賃公司知道行為人以租車為名騙車借款或騙車出售,就不可能與行為人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公司屬于被欺騙對象。

第二,租賃公司存在直接損失,租賃公司對車輛喪失占有,可能被車主索賠。雖然行為人從質押權人處獲得了錢款,但客觀上質押權人并不存在受損。

(二)質押借款行為民事欺詐,不另外構成犯罪

被告人在以騙租的車輛向他人質押借款過程中,或多或少都存在隱瞞、偽造、謊稱等一定的欺騙行為。但是行為人和質押權人的借貸民事法律關系是真實存在的,行為人通過欺詐方法借款,在行為人不能歸還借款的情況下,質押權人仍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實現自己的債權。因此,行為人將騙租車輛質押借款的行為是民事欺詐,并非刑法意義上的詐騙行為。

(三)詐騙金額為車輛價值扣除租車費用

1.犯罪金額為車輛價值,而非車輛質押借款

部分案件中可能存在抵押貸款金額遠遠小于車輛價值的情況,行為人真正到手的款項遠低于車輛價值,但是不宜以抵押貸款所得認定犯罪金額。行為人騙租非法占有車輛,詐騙已經既遂,取得車輛后的銷贓款項都只是對贓物的處置方式。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浙01刑終52號判決書中認為:上訴人因負債累累而產生“租車當車”的想法,后以與汽車租賃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的方式陸續(xù)騙得車輛,主觀上并無履行租賃合同的真實意思,實際也無履約能力,而是將涉案車某質押以套取資金,所得款項均用于支付高額租金及歸還個人債務等,其詐騙行為在簽訂租賃合同、非法占有車輛時已完成,質押借款行為是騙取車某后的非法處置和變現行為,原判以其騙取車輛的價值認定為合同詐騙的數額正確,故上訴人提出應以抵押借款的數額認定為合同詐騙數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在司法實踐中,支付的租車費用是否應從詐騙數額中扣除,相同法院也可能做出不同的判決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終字第148號:在詐騙犯罪中,應當以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犯罪數額,則上訴人等人在租車時支付的租金、押金等應當從其犯罪數額中扣除,一審未予扣除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1刑終52號:上訴人向汽車租賃公司支付的押金和租金,是其完成合同詐騙犯罪的必要成本,是實現對車輛的非法占有及維持非法占有狀態(tài)而支付的對價,不應在犯罪數額中扣除,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應當扣除已支付的押金和租金的訴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3.我們認為無論是詐騙罪還是合同詐騙罪,詐騙數額的認定應當考量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應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支付的租車費用不宜認定為犯罪成本,應從詐騙數額中扣除

第一,從被害人實際損失來看,車主可能因車輛被騙向租賃公司索賠,租賃公司需要賠償車輛價值,而行為人支付的租車費用可以用于賠償車主,租賃公司實際損失為車輛價值減去行為人支付的租車費用。

第二,對被害人有彌補作用的支出不宜認定為犯罪成本,應從詐騙數額中扣除。行為人為了實施詐騙行為往往會進行一定的投入,這種投入可能是通過購買作案工具、租用作案場地或者雇傭他人等方式支出給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對被害人的損失沒有任何彌補,可以認定為犯罪成本,不應進行扣除;也可能是定金、預付金或者部分償還等方式直接支出給被害人,對于行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財物,能夠有效彌補被害人所受的財產損失,考慮其對受損的法律關系有所彌補,不宜認定為犯罪成本,應從詐騙數額中扣除。

結語

經過對案例的分析,我們認為騙租車輛抵押借款案件中,實際上存在損失的是租賃公司,實際損失的金額是汽車價值,行為人支付的租車費用應當從詐騙金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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