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設銀行各類貸款的風險管理,依法辦理貸款抵押,依法處置抵押物,維護本行與借款人的正當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特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本規(guī)定適用于建設銀行發(fā)放的各類人民幣貸款。
第三條本規(guī)定所稱貸款抵押是指借款人向本行申請貸款時,借款人或第三人愿以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并設定抵押權,當借款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債務,按期償還借款時,銀行有權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yōu)先得到償還。
第四條本規(guī)定所稱抵押物是指抵押人(借款人或第三方保證人,下同)為保證按期清償銀行貸款本息(含罰息)和各項費用,向貸款銀行(抵押權人)提供的并經貸款銀行認可,當?shù)盅喝瞬宦男衅鋫鶆諘r,貸款銀行有權予以處分的財產。
第二章抵押權的設定
第五條抵押人對抵押物必須享有所有權或國家授予的經營管理權。對共有財產,抵押人按其所占份額,在取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后方可設定抵押。
第六條股份制企業(yè)、合資合營企業(yè)或承包經營企業(yè)的抵押行為須經企業(yè)董事會或發(fā)包人審議批準后方能確立。
第七條借款人對貸款銀行設定抵押權,雙方應在簽訂借款合同時,相應簽訂抵押協(xié)議(見附件),作為借款合同的補充文件。抵押協(xié)議的內容應包括:
(一)抵押人的名稱、企業(yè)性質;
(二)以抵押形式所保證的貸款種類、名稱、金額、貸款期及借款合同編號;
(三)抵押物清單。包括抵押物的種類、名稱、型號、數(shù)量、凈值、處所、有效使用期及質量完好情況;
(四)抵押物的所有權屬及使用權屬;
(五)抵押物是否已設有抵押及抵押額,是否租賃等權利負擔狀況;
(六)抵押物的占管形式及占管費用的收取;
(七)抵押率和抵押期限;
(八)抵押雙方的權利、責任;
(九)抵押人辦理抵押財產保險及抵押期間如遇意外損失對保險賠償處理的約定;[page]
(十)處分抵押物的約定;
(十一)其他約定;
(十二)股份制企業(yè)或合資合營企業(yè)董事會、承包經營企業(yè)的發(fā)包人對財產抵押的審核意見;
(十三)抵押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本單位行政公章。
第八條抵押雙方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抵押協(xié)議所規(guī)定的權利與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協(xié)議。
第九條有抵押內容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協(xié)議,在簽訂時均應辦理公證。
第三章抵押物及估價
第十條本行接受以下財產的抵押:
(一)表示財產所有權和債權的各種有價證券。包括:各種記名或不記名債券、銀行存款單證等;
(二)依法擁有或取得國家允許轉讓的土地使用權;
(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四)交通運輸工具;
(五)機械設備;
(六)法律允許流通、轉讓的其他財產或權利。
第十一條上條所列范圍抵押財產,貸款銀行可以根據(jù)其價值、風險、評估的技術條件等因素決定是否接受抵押。
第十二條地方權力機關有明確規(guī)定的,可以按地方規(guī)定確定抵押范圍。
第十三條下列財產不能作為抵押物:
(一)法律禁止買賣轉讓的國有土地所有權、自然資源、文物等;
(二)已經使用的各項福利設施,如職工宿舍(職工住房抵押貸款除外)、醫(yī)院、食堂、學校、幼兒園等;
(三)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有爭議的財產,或未履行法定登記手續(xù)的財產;
(四)不能強制執(zhí)行或處理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財產;
(六)金銀及其制品;
(七)租用財產;
(八)國家法律、法規(guī)禁止設定抵押的其他財產或權利。
第十四條本規(guī)定第十條中(一)、(二)、(三)、(四)項規(guī)定之抵押物,其使用期應長于貸款期;第(五)項規(guī)定的各類記名有價證券和銀行存單,在抵押期間不得掛失。[page]
第十五條貸款銀行接受記名債券、存單等可以掛失的有價證券作為抵押物后,應在三日內向有價證券(存單)的簽開行發(fā)出電報通知,通知其不得對該有價證券(存單)予以掛失。并在收到有價證券(存單)簽開行發(fā)出的承諾不予掛失的書面回復后方
能設定抵押。
貸款銀行接受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權和房產做抵押時,應向當?shù)赝恋亍⒎慨a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注明其所出具有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等文件不得掛失。
第十六條貸款銀行對自愿以抵押方式保證償還銀行貸款的借款單位,應對其法人資格、企業(yè)性質、營業(yè)執(zhí)照或建設單位批準文件以及所提供抵押物的財產所有權(或經營權)、財產價值、完好程度等項逐一進行嚴格審查。有權選擇易于保管、轉讓、變賣(兌現(xiàn))及適銷適用、質量完好的財產作為抵押物。
第十七條已設定的抵押物在抵押價值額內,不得重復抵押。一旦發(fā)現(xiàn)抵押人有重復抵押行為的,貸款銀行有權要求借款單位作新的等額擔?;蚴栈刭J款。抵押人在同一抵押物已設定的抵押價值額外再行設定抵押權之前,應書面通知貸款銀行。
第十八條抵押人應在設定抵押前辦理抵押物的財產保險,財產的保險期不得短于抵押期。抵押期間,貸款銀行為抵押財產保險的第一受益人。抵押物財產保險費用由抵押人支付。
第十九條抵押物應按以下情況分別做出估價和認定:
(一)各類固定資產的價值,以該抵押物按照國家規(guī)定提足折舊后財產帳面凈值減去抵押期間應計提的折舊額后確定;
(二)土地使用權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機關規(guī)定的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價格標準和方法確定;
(三)各類有價證券及存單以該種證券券面金額確定。也可以按設定抵押日本地證券市場平均買入價計算的金額確定。
第二十條貸款銀行應對所有抵押物的價值進行估價和認定。對抵押物的價值不易估計時,可由物價、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估價證明材料,貸款銀行據(jù)以認定抵押物的估價。
第二十一條因抵押財產估價而發(fā)生的評估費用應由抵押人承擔。
第四章抵押率及抵押期限
第二十二條抵押率是指貸款本息總額與抵押物價值之比,即:[page]
抵押率=貸款本息總額/抵押物價值×100%
第二十三條銀行可根據(jù)借款單位的資信程度、貸款期限、貸款風險、抵押物折舊率、抵押物的適用性以及價格變動等因素,分別確定不同的抵押率,一般應控制在70%左右。
第二十四條抵押期限一般應與貸款期限相一致。原貸款經批準展期后,抵押期限也應隨之調整,并續(xù)辦財產保險、公證等手續(xù)。
第五章抵押物的占管及處分
第二十五條抵押物按下列原則占管:
(一)各類有價證券及存單由貸款銀行占管;
(二)以土地使用權作抵押的,其由國家土地管理部門簽發(fā)的“土地使用證”正本及其他證明文件應由貸款銀行保管;
(三)本規(guī)定第十條(三)、(四)、(五)項之抵押財產,除當事人根據(jù)具體情況另有約定外均由抵押人占管、使用??梢宰C明抵押物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權屬的有關文件原則上由貸款銀行占管。抵押物財產保險單由貸款銀行保管;
(四)按規(guī)定進行抵押財產登記的有關登記證明文件正本由貸款銀行保管。
抵押物的占管方式應由抵押雙方在抵押協(xié)議中予以確定。
第二十六條抵押人對自己占管的抵押物必須妥善保管。在抵押期內負責其維修、保養(yǎng),保證抵押物的完好。貸款銀行有權隨時進行檢查和驗證。貸款銀行發(fā)現(xiàn)抵押人對所占管的抵押物保管不當或有減損其價值的行為時,貸款銀行有權要求其恢復原狀或提供其他等價的財產充當?shù)盅何铩5盅喝瞬挥鑸?zhí)行的,貸款銀行可以停止發(fā)放新貸款并收回部分貸款直至全部貸款。對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遷移、出賣、質押、轉移其占管的抵押物或重復設定抵押以致影響貸款銀行行使抵押權的,一經發(fā)現(xiàn),貸款銀行可以實施直接占管或收回貸款,并按挪用貸款的規(guī)定予以罰息。
第二十七條貸款銀行對自己占管的抵押物,應專項登記,封存保管,不得隨意動用。如因貸款銀行過錯造成抵押物損壞、遺失的,由貸款銀行承擔責任并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貸款銀行占管的抵押物及有關文件、憑證,應按照規(guī)定的銀行保管箱業(yè)務取費標準向抵押人收取保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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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抵押人未征得貸款銀行的書面同意,不得以出租、出售、轉借等形式處分自己所占管的抵押物。
第三十條抵押物在抵押期間因意外滅失所得財產保險賠償應交給貸款銀行。是否將其償還貸款或重新選擇設定抵押物,按抵押雙方協(xié)議約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已作為抵押物的有價證券在抵押期間到期,是否兌付并償還貸款,由抵押雙方協(xié)商確定。
第三十二條以抵押作保證的借款合同期滿,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全部貸款本息的,貸款銀行有權依照國家
有關法律、法規(guī)處分抵押物。抵押期間,抵押人依法被宣告破產的,貸款銀行應當積極申報債權,及時向有關部門提供財產抵押證明文件,確保優(yōu)先受償權。
第三十三條貸款銀行處分抵押物(除國家規(guī)定不得自行買賣之外)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對抵押的各種財產,貸款銀行可依照國家及本地區(qū)有關規(guī)定,移交本地拍賣機構或按法律規(guī)定通過其他形式拍賣處理;
(二)按規(guī)定經有權機關認可有償轉讓給愿意接收抵押物的第三人;
(三)將各類有價證券兌付、貼現(xiàn)或轉讓;
(四)將抵押物折價抵債;
(五)抵押雙方另行約定的處分方式。
第三十四條貸款銀行對依法處分抵押物所得價款,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抵押物所需費用(含稅金);
(二)支付貸款銀行占管的抵押物保管費用;
(三)償還借款人所欠貸款銀行全部貸款本息及加、罰息;
(四)支付應由借款人支付貸款銀行的其他有關費用;
(五)清償上述款項后所余金額交還抵押人。
第三十五條處分抵押物所得金額不足以償還借款人所欠貸款銀行貸款本息及有關費用的,貸款銀行仍有權追索債務。
第三十六條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規(guī)定償還銀行全部貸款本息后,貸款銀行應將自己占管的抵押物及有關文件退還抵押人。
第三十七條抵押期間,各種抵押物的孳息歸財產所有權人或經營管理權人所有,可作為還款來源之一。[page]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貸款銀行在辦理貸款抵押業(yè)務中,除按本規(guī)定外,對抵押權的設立、抵押物的選擇、審核登記、估價與處分,還應按照國家或本地有關土地、房產、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的規(guī)定掌握執(zhí)行。
第三十九條各行辦理人民幣擔保業(yè)務中遇有抵押事宜的,亦應按照本規(guī)定辦理。
第四十條本行外匯貸款抵押業(yè)務的管理,另行規(guī)定。
第四十一條本規(guī)定由建設銀行總行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分行可根據(jù)本規(guī)定,結合本地區(qū)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并報總行備案。
第四十二條本規(guī)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行制定的有關文件與本規(guī)定有抵觸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